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時,債權向誰主張?
發布日期:2022-12-22 作者:田魯劍律師
2019年8月12日,何某與浙江義烏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銀行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某銀行有限公司向何某發放貸款20萬元,用于房屋裝修。2019年10月4日,何某突發疾病死亡,剩余部分借款本息未歸還。何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父親何某甲、母親葉某某、兒子何某乙以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哥哥何某丙均書面聲明放棄繼承何某遺產。2022年11月8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某銀行有限公司向義烏法院申請指定義烏市民政局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本案中,何某于民法典施行前死亡,但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遺產管理人制度并無規定而民法典增設了該制度,因此本案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本案中,申請人某銀行有限公司與何某生前簽訂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某未能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某銀行有限公司就該合同尚未履行完畢的事項享有債權,屬于對遺產管理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具備向法院申請指定何某遺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資格。此外,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本案中,在何某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情況下,判決指定何某住所地的義烏市民政局作為何某的遺產管理人,有利于妥善解決何某生前所負債務,維護何某繼承人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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