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擅自更改孩子姓名被要求糾正
發布日期:2022-12-26 作者:程金霞律師
2014年1月20日,張三和李梅登記結婚,婚生子張涵于2015年1月2日出生。2020年1月9日,張三和李梅辦理了離婚手續。2020年4月15日,李梅持離婚協議書,身份證、離婚證向人民廣場派出所戶籍登記處提出將起婚內兒子張涵的名字更改為張XX,后派出所戶籍民警在合理期限內將其子名字更改為張XX。
2020年12月1日,張三在要求派出所糾正兒子的名字無果后,將人民廣場派出所起訴至法院,要求派出所撤銷對張XX的姓名變更登記,并恢復2015年1月2日出生登記時的狀態,即姓名張涵,曾用名空白。
對此,人民廣場派出所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的規定,人民廣場派出所具備登記戶口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人民廣場派出所審查了該戶口本,離婚協議書及其他證件的真實性,履行了相應程序。未成年的戶籍辦理由其監護人代理,李梅提出的變更申請寫明了原因,符合辦理條件。
李梅認為,其與張三就孩子改名字的問題在2020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達成了一致意見,有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為憑;再者,孩子變更后的姓名已使用了大半年,已產生影響了,因此其認為張三的訴求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被告人民廣場派出所具有對其轄區內公民戶口進行變更登記的法定職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安部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關于父母離婚后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復》(公治〔2002〕74號)規定,“對于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本案中,原告張三與第三人李梅協議離婚,二人的婚生子由李梅撫養,但張三作為孩子父親仍是其法定監護人,監護職責不因婚姻關系的解除而消滅。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應由其父母向登記機關申請。本案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李梅已經離婚,未審查其變更申請是否與原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僅依一方意思表示即將張涵戶籍姓名變更登記為張XX的行為顯屬不當。另,被告未在法定舉證期限內依法提交證明其作出案涉姓名變更登記合法的證據,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記錄亦僅能證明其與原告就孩子姓名變更問題進行了溝通,不能夠證明原告對第三人選定的張XX這一姓名或其他任何姓名均予認可,故現并無證據表明案涉姓名變更是第三人與原告協商一致的結果。綜上,被告作出的將張涵戶籍姓名變更登記為張XX的行為,證據不足,明顯不當,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六)項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人民廣場派出所將張涵戶籍姓名變更登記為張XX的行政行為。
【律師說法】
筆者遇到很多給孩子改名字的咨詢,一些是當初離婚時雙方就協商好,并且寫在離婚協議中的,一些是離完婚后見另一方不給孩子撫養費不看孩子了,萌生了給孩子改姓名的想法。無論是哪一種,從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對于給未成年子女改姓名,需要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協商一致方可為之,在雙方無法就此問題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無權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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